第一,押租制盛行。押租制度起源于何时,尚无人考证。不过就目前所见资料可以判定,至少在民国时期,押租在成都平原已经较为盛行。多年来,押租制度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猛烈抨击,认为押租的收取增加了佃农的负担,所以民国政府颁布了各项法令来禁止押租。但是由于押租制度是多年形成的租佃习惯,不是政府颁布几部法令就能够完全禁止的。而且,押租除了对于地主外,对于佃农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押租是一种获得佃权的代价,在激烈的竞佃中,地主有更多的主动权选择经济能力较强的农民来租种土地,真正贫苦的农民便较难佃到土地,经过激烈竞争佃到土地的农民,多数为乡村中经济实力较强且劳动能力较强的人。对地主而言,押租是其土地收入的保障,遇有佃户拖欠地租,地主可以从中扣除,佃户退佃时有损坏房屋用具等,地主也可以从中扣除。对佃农而言,押租是获得佃权的代价,同时也是维护佃权的凭证,为佃农提供了一个据以抗租踞庄,提高自己社会经济地位的物质基础。
前述四个案例中田主与佃户订立租佃契约时均约定了押租银,并且约定押银利息要在租谷中扣除。前文所述新繁县司法处共计155个案卷中,约定押租的共有145个,其中有12个约定的是押租米或押租谷,有5个仅有叙述表明押租银,没有具体数额,其余均为押金或押银,即以银元、银两或者当时流通的货币法币作为押租形式。法官在判决中均未提及任何关于押租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是均判决该交田的交田,该退押的退押。
第二,土地的转租。土地的转租,由于牵涉田主、大佃农、小佃农及国家税收等多方面的利益,历来都为政府法律和民间契约所禁止。但是在现实中,法律所起的作用似乎并不是很大,转租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前述四个案例中案例一和案例四均存在转租现象,其中案例四是比较明显的转租行为。新繁县司法档案中有转租行为存在的案例共有44个,占租佃案件中近四分之一。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