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法治仅要求政府受已经通过的规则的约束,对于个体来说,可以借此对政府行为做出判断与预测。但形式主义法治只是一个消极的价值,并不能保障个体的权利和其他实体上的价值。它只是保证法律得到遵守,但并不能保证法律本身的价值,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与合理性。形式主义法治保证的只是一种稳定性与可预见性。在拉兹看来,法治包括的原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遵守一定的标准,这些标准使得法律能够有效地指导行动;另一类原则是确保实施法律的机制不会因扭曲的实施剥夺法律的指导能力。第一类原则包括:①所有的法律都应是预期的、公开的和清晰的;②法律应该是相对稳定的;③制定特别的法律必须由公开、稳定、清晰和一般性的规则进行指导。第二类原则包括:①必须保障司法独立;②自然正义的原则必须遵守,如公开公正的审判,不得有偏见等;③法院对其他原则的实施拥有审查权;④向法院起诉应该很方便;⑤预防犯罪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不得导致滥用法律。②
形式主义法治关注的是形式的或程序性特征,强调普遍性与可预见性。适用法律的一贯性使得受这些法律约束的人们“至少知道要求是什么,并因此可以尽力保护他们自己”③。因此,形式主义法治实际上也是界定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基本关系。稳定性与可预见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政府机构的任意性行为,因为政府机构的行为也是事先由法律确定的,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可以预测政府的行为,并且在政府行为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方式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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