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处罚上,和普通贿赂罪相比,采用了完全相反的原则
普通贿赂罪的处罚,一般来说,行贿者处罚轻,而受贿者处罚重。这是因为普通行贿受贿行为的发生,一般来说和权利的交易有关,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向掌权一方作出的利益给付,立法者立法的目的在于惩治腐败和以权谋私的行为,因此,严惩了受贿一方,是合理的。但选举贿赂罪刚好相反,从重处罚了行贿一方,从轻处罚了受贿一方。这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由于参选的候选人一般来说都是社会的上层人员,将来进入立法会的议事殿堂参与澳门的管理和法律制定,理应要比一般的市民有更高的道德要求。而且基本上贿选的根源也来自参选人的提供,故此,立法上对贿选中的行贿人最高处5年徒刑,而对受贿一方则最高处3年徒刑。
4.本罪的主观上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即为了选举的意图
贿选罪规定的目的为“为说服某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选民证留置罪规定为“为确保有关投票意向”;与选民登记有关的贿赂罪规定为“为游说某人作选民登记以确保有关投票意向”。这三种犯罪都有目的性的要求,即为了追求选票。没有这些主观上的目标,则不构成贿选罪,而是应予以宣传鼓励的善举。
5.在客观构成上,理论上贿选罪同样以诺成为既遂的条件,而不是以实际交付为构成条件
但在实践中,诺成的问题涉及到证明的效力问题,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同一案中,嫌犯的口供不能作为另一人是否犯罪的证据。因此实践中往往以交付作为既遂的标准。这一问题,在台湾的贿选犯罪中存在同样的理论和实践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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