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中,创宏公司提出:创宏公司已于2008年1月22日就吴某某伪造该公司印章及股东签章之事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上简称宝山分局)报案,宝山分局已经立案侦查,系争借款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签章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签章是否为吴某某伪造尚在侦查中,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宝山分局侦查完毕后再行恢复审理。
经二审法院调查,宝山分局曾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系争保证合同及创宏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保证合同上的张某某签名笔迹与提供比对的张某某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创宏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该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17日创宏公司股东会会议内容载明:因本公司在上海市北翟路工地需要用建筑钢材,由宝艺公司为本公司提供螺纹钢、线材等,并由其送至工地。但因本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需宝艺公司垫资三个月。现宝艺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要求本公司出面为其提供经济担保。本公司是否同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决议结果:一致同意本公司为宝艺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金额为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一年。落款有股东姚某某、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的签字盖章,创宏公司也在该决议上盖章。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创宏公司是否应对宝艺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已有证据看,创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创宏公司的公章,并且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故该保证合同符合一般性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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