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要求辩护律师像民事案件的被告方代理律师一样承担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同样义务是困难的,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有关侦查的规定,将案件的侦查权赋予了侦查机关,因此涉案的场域(如案发现场和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往往被侦查人员封闭并仔仔细细地搜查过,到辩护律师能够去案发现场或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时,侦查人员已经扣押了他们认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犯罪嫌疑人往往身陷囹圄无法提供书证和物证,此时再期望律师能收集到侦查人员遗漏的物证或书证,要求是很高的,一般情况下难以做到。但是,在侦查打击犯罪思路的惯性作用下,在一些个别的案例中,侦查机关也偶尔会疏忽一些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的收集。
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其前提在于仔细研究分析侦查人员已经扣押的物证和书证的副件(如物证的照片,书证的复印件),与嫌疑人核实这些证据,进而寻找到侦查人员可能遗漏的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辩护律师往往对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关注度非常高,遇有瑕疵可能就会对证据的合法取得提出质疑,并进而要求排除该项证据,但当辩护律师自身提取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时,往往过于强调证据的实质内容,强调对规则要做对嫌疑人有利的理解。这虽然在总体上是对的,但辩护律师的取证至少要保证证据提取过程本身的真实性,并要在取证过程中保证自己的执业安全,因此,以尽可能合乎规范的方式提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对辩护律师而言同样是重要的。
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定要制作证据收集笔录,明确记载收集证据的时间、地点、证据收集人员、证据持有者,要确定证据持有者自愿向辩护律师提交该项证据,要让证据的持有者陈述其持有或保管证据的依据以及证据存放场所、对证据的内容要作清晰的表述,该笔录要让证据提供者逐页签名、盖章确认。除非事态紧急,辩护律师尽量不保留证据原件,最好以拍照、扫描、刻录等复制的方式提取证据。对于提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如果证明事项重要,最好请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到场,公证证据的提取过程,并制作相应的公证文书。程序上无懈可击,有时会强化人们对证据内容证明力的接受。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