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当事人在接到错误方关于合同理解的通知后,必须立即作出愿意按修改后的合同履行或以实际履行的声明,此后,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告丧失。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9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章规定具有强制性,除了在其涉及或适用于错误和初始不能的范围之外。”该条评注说明本章关于错误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
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7条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对于意思表示的效力,特别是生效时间点,以及意思表示在传递过程中的丢失或错误,本条应当得以适用。
错误的相关规定在大陆法系上也有所体现,与英美法系中的错误规则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所谓错误,有两种情况:(1)意思与事实不一致;(2)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前者被德国学者萨维尼称为真正的错误,即通常所说的动机的错误;后者被萨维尼称为非真正的错误,即通常所称的法律行为的错误。动机的错误仅为意思与事实不一致,不发生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的问题。仅当其动机表示于外,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可因其错误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法律行为的错误可以理解为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其表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
另外,传统民法理论是严格区别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的。错误,指一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的错误。传统民法为保护无过失的表意人,规定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无效或可撤销;而误解,因意思表示的生效依据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的了解为必要,因此不能因误解而主张无效或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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