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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301162378
  • 作      者:
    刘飞著
  • 出 版 社 :
    北京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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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本书以《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为切入点,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宪法诉讼、国家赔偿等四个最为重要的公法权利救济制度进行系统化研究,仅此创意本身足见作者的德国法学功底。按照公民寻求公法救济的一般逻辑过程设计篇章结构的安排,可谓匠心独具。本书是目前国内公法学界有关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基本制度的最系统著作,对国内公法学界深入了解德国公法制度将会起到积极作用。
  高家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行政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
  在我国法学界意识到法学应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法律适用论),并开始探索规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及法学教材写作风格之际,本书无疑提供了一份良好的样本。虽然这是一本纯粹介绍德国法的著作,但从题目、素材和内容的选择以及结构的安排上,都显露了作者的中国法视角和中国问题意识,这是翻译著作所不能取代的。本书可以作为我们研究本国相关制度的参照读本。
  黄卉/副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德国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本书着眼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构建,从《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出发,基于规范分析方法,对德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宪法诉讼以及国家责任等制度进行了探讨,全景式地展示了一名中国学者眼中的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不仅使国内学界得以了解德国相关制度,还为我国建构和整合公法权利救济制度体系的努力提供了一个参照系。
  谢利斌/副教授,汉堡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德国公法研究中心主任,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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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飞,1971年出生,湖南人。1996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后留校任教,2003年获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学位,自2004年起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行政法研究所兼职研究人员。著有《司法权对行政权之控制系中国行政法发展之动力:中德比较研究》(德文2003年版),译有奥托·迈耶著《德国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和施莱希、科里奥特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撰写过若干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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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作者从《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出发,着眼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构建,基于规范分析方法,对德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宪法诉讼以及国家责任等制度进行了探讨,全景式地展示了一名中国学者眼中的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
  在我国法学界意识到法学应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法律适用论)研究,并开始探索规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及法学教材写作风格之际,《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无疑提供了一份良好的样本。虽然这是一本纯粹介绍德国法的著作,但从题目、素材和内容的选择以及结构的安排方面,都显露了《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的中国法视角和中国问题意识。不仅使国内学界得以了解德国相关制度,还为我国建构和整合公法权利救济制度体系的努力提供了一个参照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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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在行政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与民事诉讼一致,即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该事实的受益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则上对于设定权利的事实,由该事实的主张方举证;对于阻碍权利形成或消灭权利存在的事实,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而何为设定权利的事实、阻碍权利形成或消灭权利存在的事实,则应依据实体法确定。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确定比民事诉讼更为复杂。因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所不相同的是,行政诉讼中的双方并非“势均力敌”。因此,在确定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时,要充分考虑到应对行政诉讼中的这种“力量悬殊”来予以弥补。③
  行政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首先取决于诉讼是否为撤销之诉。如果涉及的是撤销之诉,那么通常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的干涉行为之前,必须要符合相应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前提条件,因此由其负担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恰当的。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干涉或对于自由的限制不需要予以证明、或者国家不需要为干涉性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解释风险的话,那么就直接违反了《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依法行政原则。
  如果诉讼不涉及撤销之诉,而是涉及诸如确认之诉、一般给付之诉或义务之诉的话,那么举证责任所适用的原则与民事诉讼相同:声称享有某项公法权利的原告,必须证明该项使之享有该公法权利的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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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导论:《基本法》第19条第4款之评述
一、引言
二、第19条第4款在《基本法》中的地位
三、第4款在第19条中的地位
四、第19条第4款之规范内涵

第二章 行政复议制度
第一节 制度定位
一、行政复议之宪法定位
二、第19条第4款与行政复议之间的关系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
四、行政复议与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内容
一、规范基础与适用范围
二、实体决定条件
三、理由具备性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效力

第三章 行政诉讼制度
第一节 概述
一、公法体系中的行政诉讼
二、行政法院的历史发展
三、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法框架
四、程序基本原则
第二节 行政法院的组成及其独立性
一、行政法院的组织结构
二、行政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
三、行政法官
四、行政法院的独立性
第三节 受案范围
一、受案范围的确定模式
二、界定受案范围的重要案例
三、权力分立原则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间的关系
第四节 管辖
一、事务管辖
二、地域管辖
三、指定管辖
第五节 证据
一、证据类型
二、举证责任
第六节 诉讼类型
一、主要的诉讼类型
二、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
三、对诉讼类型制度的反思
四、反诉
第七节 主要审查内容
一、审查实体裁判条件和理由具备性
二、主要诉讼类型的“特殊”审查内容
第八节 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一、概述
二、第80条确立“停止执行”的原因
三、第80条的具体内容
四、暂时命令
五、结语
第九节 裁判形式
一、判决
二、裁定
三、法院裁决
四、在不作出实体决定情况下的诉讼终结
第十节 上诉程序
一、上诉程序及相关制度概述
二、普通上诉
三、法律审上诉
四、抗告
第十一节 执行
一、执行的一般性条件
二、针对公权力主体的执行
三、由公权力主体执行
四、执行反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第四章 宪法诉讼制度
第一节 宪法法院之地位
一、宪法法院之起源
二、宪法诉讼与第19条第4款的关系
三、宪法诉讼的类型与分类
第二节 通过宪法法院提供的公民权利救济
一、规范依据
二、针对法院裁判的权利救济
三、针对行政权的权利救济
四、针对立法权的权利救济

第五章 国家责任制度
第一节 国家责任概述
一、国家责任法的概念与规范基础
二、国家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区别
三、国家责任法的责任分类
第二节 职务责任
一、职务责任的发畏历史
二、赔偿请求权的构成
三、国家责任的排除
四、欧洲法上的职务责任
第三节 公法上的补偿请求权
一、公法上的补偿请求权概述
二、对于财产损害的补偿
三、牺牲请求权
四、警察与秩序法上的国家责任
第四节 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
第五节 后果清除请求权
第六节 公法性债务关系中的赔偿请求权
一、公法上的保管
二、公法上的无因管理
三、行政合同
四、其他情况
第七节 改革动议

结语
一、初步结论
二、未来之课题
附录法规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议事规程

外二篇
德国法学教育比较分析——以科隆大学为例
一、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
二、研究生阶段
三、比较分析的建议性结论
德国传统法学教育中的案例分析教学综述——以拜恩州奥古斯堡大学为例
一、德国法学教育概况
二、“法律意见书”和“案例分析步骤”
三、法学院的教学方式
四、拜恩州法学教学和考试改革
五、案例分析举例
参考文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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