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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问接责任认定
网络的发展为信息的传播和沟通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但与此同时,数字传播技术的运用大大提升了单个用户传播侵权复制品的能力,给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挑战和冲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中枢,其或是提供网络接人服务,或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或是提供查询、搜索、储存空间等中介平台服务,在网络传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自身生产和发布信息等侵犯著作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无可厚非。但在越来越多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因直接侵权人身份隐蔽、难以寻找,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以及直接侵权人具有涉外因素等原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替罪羊”而站在了被告席上。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亲自实施复制、发行、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他们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著作权法理论中的“间接责任”。由于我国立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承担“间接责任”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给法院判决带来了困难。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在理清“间接侵权”、“间接责任”等概念、明确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归纳一些判定侵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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