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能否以扩大解释方法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上的“财产”呢?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原因在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数据性、虚拟性、代管性等属性,并非现行刑法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所能涵盖。对此,一些学者有较为详细的论述:
1.网络虚拟财产既不能归类于劳动产品也不能归类于非劳动产品的财产范围。玩家为了获得更好的装备、更多的金币而付出时间、精力和金钱,只是网络游戏的一个通常的表现形式。游戏制造商的原始目的是通过设计网络游戏软件,吸引玩家进来,让玩家自愿付出时间和精力不断得以升级、挣得经验值或虚拟财宝,让玩家在这种网络“获利”的过程中体验精神上的满足和愉悦。网络游戏本质上就是一种获得精神满足的游戏,只是因为现在的网络游戏不断升级,才出现了虚拟财产这种“可以交易”的网络游戏附属品。现实生活中任一游戏者从事某一项游戏都必须付出一定的脑力、体力或时间。例如自行车竞赛游戏,不能因为游戏者踏自行车付出了精力和时间就认为该自行车游戏体现人类无差别的劳动,认为游戏者创造了财富;同样,不能因为网络游戏的玩家付出精力和时间就认为玩家获得的虚拟装备凝聚了人类无差别的劳动,玩家创造了财产。并且,也不能因为玩家付出了上网费就认为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了现实财产特征。因为,上网费只是用户针对网络运营商提供的上网服务支付的对价,是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消费合同价款。用户可以在网络上进人某一游戏软件系统成为该游戏的一个玩家,也可以通过网络登人公共资源网址进行资料查询、即时通讯和其他个人目的的休闲活动。用一定时间积累的上网费去衡量某一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虚拟财产价值,是不适当的。
2.网络虚拟财产离开了特定的游戏程序环境,就无法存活,这是它的天然特征,明显区别于现实中的财产性权利。一般的财产性权利例如股票,离开了证券交易市场,股东的权利还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股东遗失了该股东权利凭证,也不因此而改变该股东对特定公司的股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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