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张某在二审期间向司法机关反映他人实施抢劫犯罪的问题,且向司法机关说明其系从其他在押犯处听说的事实,后公安机关通过向该在押犯核实,将他人抢劫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将该犯罪嫌疑人查获归案。应当说,公安机关最终是通过该在押犯的揭发从而将他人的抢劫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因此,该在押犯的揭发行为构成立功。而张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其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事实,但其并未能够反映具体的时间、地点、被害人等基本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自然情况除姓名外亦不清楚,公安机关无从查实该犯罪事实,张某的揭发行为也不能构成立功。但是张某随后向司法机关说明该抢劫犯罪事实系其从其他在押犯处听说,张某所提供的该在押犯知悉该抢劫犯罪的线索虽不能直接使公安机关侦破该抢劫犯罪,也与具体的犯罪事实没有关系,但是却使得公安机关对无从查证的他人抢劫犯罪确立了侦查方向,向该在押犯进行核实,最终侦破该抢劫犯罪。因此,张某所提供的该在押犯知悉该抢劫犯罪的线索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顺利、有效的进行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属于“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二审法院据此对张某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对于上述认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的标准,不同意见认为,如果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立功,那么就会出现转述该在押犯所知他人犯罪的信息的行为人越多,最终认定立功的人也就越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认为,设置这种立功制度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鼓励犯罪分子利用其与其他犯罪分子接触的便利条件协助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司法机关尚未发现或尚未侦破的犯罪,达到通过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及时、有力地惩罚犯罪的目的,以及达到通过对犯罪分子的从轻、减轻处罚所体现的感化作用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只要犯罪分子所提供的线索对推动案件侦查工作起到了关键或较大的作用,并最终使案件得以侦破的,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更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促使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侦破犯罪,符合立功制度的目的与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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