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南恒安公司辩称:原告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薰衣草”是一种植物固有名称,薰衣草植物是常用的香料。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薰衣草”是善意说明该产品含有薰衣草,我公司并未将“薰衣草”作为产品商标使用,并未侵犯李某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明确标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心相印”,消费者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薰衣草及图”商标显著性弱,缺乏知名度,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被告山东恒安公司表示完全同意湖南恒安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薰衣草”标识,是为了说明描述该商品香型这一特点,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对于“薰衣草”这种标注的使用是直接表示该商品本身特点的行为,并不会带给消费者任何该商品来源的区别信息。此外,在被控侵权的三种商品包装上,凡是出现“薰衣草”标识的位置近旁,标示有更醒目的标明注册商标标记的“心相印”注册商标。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不会对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薰衣草及图”商标注册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
综上,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其生产的三种涉案商品上标注“薰衣草”标识是直接说明描述商品本身特征的正当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于李某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顺天府公司销售上述三种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李某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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