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的持股证效力问题,即该持股证能否证明刘某某是紫金恒公司的股东,在这一点上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存在分歧,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具有股东资格,但二审法院则持相反态度。但本案最终结果却反映了更为重要和宏大的法律困境,即司法审查必须,或者说不得不在村民集体财产分配面前止步。原审法院裁定推理中的逻辑错误,也反映了司法逻辑推理还未能清晰地建立起来。下面,我们从三个方面来分析本案。
(一)刘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通常来说,确定股东资格有两类标准,一类是形式证据,一类是实质证据。前者主要指能够反映股东资格的标志性的证据,例如工商证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证明,也包括持股证。对于隐名股东而言,一些内部的协议、出席股东会的记录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确认股东身份的证据。后者主要是指出资证明。在具体确定股东资格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能简单地依据某一个孤立、单独的证据确定或排除股东资格。
就本案来看,刘某某有紫金恒公司颁发的持股证,但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在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中得到反映。紫金恒公司是西总屯村委会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投资设立,工商登记的股东是西总屯村委会及一个个人,而这个个人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要求的有限责任工商股东必须两人以上的要求,因此紫金恒公司的实质股东只有西总屯村委会。西总屯村委会代表村集体行使对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权限,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
刘某某等村民虽然根据西总屯村制定通过的《实施办法》和《补充办法》,以股东名义来获得分红,但实际上并未以个人财产出资,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亦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刘某某仅以持股证不能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因此二审认定刘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
(二)原审法院的逻辑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离婚前,作为西总屯村村民享有该村基本股股东资格。这一认定,仅注意到了《实施办法》和《补充办法》中的文字表述和刘某某的持股证,忽视了根据综合因素来判断股东资格。如果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那么紫金恒公司的股东就会有上千人。更为重要的是,原审法院的这样认定将导致逻辑的混乱,无法推理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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