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调解含义辨析
第三节 调解一般特质之揭示
上述中外关于调解的定义,或宣示调解的价值追求、原则等,或只是对调解进行描述而已,或侧重于实用而注重揭示其使用价值,显然,它们是存在差异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事实上存在各种具体形式不同的调解,以至于很难从理论上概括出一个具有普遍适应性的调解定义。例如,我国主要存在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它们在体现调解的诸特性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具体而言,由于调解的类型不同,在以下这些方面,都可能存在可变的因素,即:当事人双方参加调解的合意程度;当事人选择调解人的自主程度;调解人的资格、专业知识及技巧对其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影响;调解人对调解介入的程度和性质,尤其体现在建议、说服当事人方面;调解人对当事人在公正和合理的标准方面所负的责任;在什么程度上当事人自己达致双方合意的和解;在多大程度上过去的矛盾被彻底讨论而将来的利益又被考虑到;和解结果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可能作出的判决;和解结果的法律地位等。因此,有时候对调解进行定义往往通过列举调解的一些要素的方式来进行。例如1999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NCCUSL)在其《统一调解法》的建议稿有关调解定义的第1部分的说明报告中,通过提出三个使调解区别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特点来解决调解的定义问题,即:第一,调解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调解人在当事人自己磋商解决其争议时起协助作用,他无权作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定,协商得到特别的强调,以使调解区别于任何裁判程序;第三,调解人由一个合适的机构或当事人指定。
但是,另一方面,从各种不同的关于调解的定义中,还是可以找出诸如中立第三者的参与、纠纷解决、达成协议等这些共同的元素,由此,可以将调解的一般特质揭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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