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br> 非法取证行为大致可以分成两种类型:一是以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二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但并未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侵犯。①前者主要表现为侵犯相关人的身体健康权、意志自由权、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权、财产所有权等,这些权利是法治社会中人之所以为人之最基本权利,也是各国宪法保护的重点;后者则表现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未遵守某些程序规定。<br> 我国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只有一个标准,即无论非法取证的违法程度如何,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这种将上述两类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概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的严格规定似乎更有助于人权的保障,但由于如此严格的规定根本不可能悉数兑现,实际效果反而更差。在我们向公、检、法、司四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的开放性问卷调查中,对“应如何设定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问题的回答,持“应当一律排除”意见的占被调查人员总数52%。<br> 我们认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应限定在第一种类型中,即以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我们认为至少在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在获取言词证据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证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所获取的证据无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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