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之间行为不重合对管辖权确定的影响
按照共同侵权理论,作为共同被告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必须具有形式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否则可能涉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实践中,原告基于拉管辖的目的,可能在销售者住所地或其行为地法院起诉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将制造者列为共同被告而起诉制造者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起诉制造者生产制造其他产品的行为。由于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在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般能够获得赔偿免责而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此,一般来说,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追究制造者的生产制造行为。显然,在制造者和销售者行为不重合之处,即制造者生产制造销售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的产品的行为与销售者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这部分行为,制造者与销售者并不能视为共同行为的实施者。原告将制造者的这部分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仅是为降低诉讼成本,同时可能就是基于拉管辖的目的。在规避法律拉管辖的情形日益突出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这种行为采取一定的措施与对策。
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行为不重合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对制造者与销售者的不重合行为,应当向原告释明,如果原告不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可以对制造者超出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行为不予审理;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是列为共同被告的前提,但是如果能够查明制造者的全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可以对原告指控制造者的全部行为进行全面审理。我们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
值得强调的是,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的销售者常常就是原告拉管辖的砝码,因此,只要制造者没有对原告指控的其生产制造销售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的产品的行为进行答辩,或制造者对此提出质疑,则应当仅就销售者销售及制造者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审理。当然,如果制造者对全部指控行为进行了答辩,并且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为制造者已经默认了受诉法院对原告的全部指控的管辖权,这时法院进行全面审理应属无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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