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纠纷与秩序的辩证
人们对纠纷的基本观念将影响其对待纠纷的态度,并决定其解决纠纷的方法。而对于纠纷与秩序的关系,人们实际上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认知。
罪恶纠纷观认为,纠纷与秩序是完全对立的,纠纷一旦形成即是对秩序的伤害,因此纠纷对良性的社会秩序仅具有负面效应。例如顾培东认为,纠纷的本质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的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与既定的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所不相容,具有反社会性。社会冲突,无论是统治阶层内部的冲突还是统治阶层外部的冲突,都是与现实统治秩序(从而也是与法律秩序)不相协调的,严重的社会冲突都危及统治秩序或法律秩序的稳定。②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纠纷被视为秩序的对立面,纠纷发生意味着对秩序的破坏,纠纷解决则表明新秩序的产生。不过,20世纪50年代以来,关于纠纷与秩序的观念逐渐走向辩证。一方面,纠纷的发生会打破既定的社会秩序,浪费资源,影响社会稳定,如群体性纠纷对社会秩序的冲击就较大,因而需要建立适当的纠纷解决机制,制定完善的法律规则,以预防和化解纠纷。另一方面,纠纷也具有积极功能。正如冲突论所主张的,社会是充满矛盾的,一个社会存在错综复杂的纠纷可防止社会分裂和僵化,增进社会协调。纠纷可令仇恨在一定的范围内得以宣泄和释放,增强群体内部团结,促进适应环境的能力。纠纷还往往表明新的利益,暴露潜在的社会问题,从而推动社会变革。纠纷的解决将确认当事人权利的合法性,促使规则得到遵守,最终将融合不同的价值观念和利益。所以,“应对秩序做动态的理解,纠纷内在于秩序之中”。③
社会和谐意味着社会稳定、均衡、有秩序,但秩序井然并不等于无纠纷。任何秩序都不是绝对的,而是变动中的秩序,是纠纷不断产生又不断得到合理化解的平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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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光 原国家法官学院教务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