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刑事案件的一种变通处理方式,只是在一定情形下发挥补充和替代功能,其适用必须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
(1)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明确的被害人。刑事和解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变通处理方式,在是否有罪的前提上必须准确无误,在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并且只有当事人对被告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就可能冤枉无辜。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处理。
(2)参与和解的主体必须适格。被害人、被告人亲自参与,他们是最适格的参与人。如果系未成年人,或者被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参与。如果被害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参与。①
(3)被告人主动认罪。被告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表明其有悔罪的意图。只有这样,才有可能疏导并排解被害人内心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痛苦,如果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百般抵赖,被害人无法直接面对,就不可能进行和解。
(4)双方必须自愿同意,且意思表示真实、明知。无论是被告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自愿,是指被害人与被告人选择刑事和解没有受到外力施压、强迫或诱使,也没有其他利益牵制。明知,是指被害人与被告人对于参加刑事和解的后果是明确知晓的。
(5)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序良俗。
(6)司法机关介入。为了保障和解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司法机关应介入整个和解过程,这也正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区别。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不能积极主动地参与双方的对话、交涉,而是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被告人以钱买法或被害人被威慑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并对和解协议是否违法、公正加以审查、确认。
四、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
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程序尚不规范,为充分发挥其积极功能,限制并疏导其消极倾向,有必要像刑事司法程序那样,对其基本内容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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