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法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所以,刑法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必须说明受贿行为侵犯了这种法益。而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是其职务行为(包括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5]的不正当报酬。显而易见的是,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就其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不是其依法应当取得的利益,就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因而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同样明了的是,对价关系的存在并不取决于双方的事前约定。即使事前没有任何约定,也可能肯定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更为清楚的是,对价关系的存在,也不取决于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时间。不管是事先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还是事后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要是就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就可以认定存在对价关系。
索取贿赂大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他人获得某种利益后,向他人索取财物。在这种情况下,所索取的财物与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索取的财物是其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因而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索取他人财物,显然是因为其职务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所索取的财物是其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与其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而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三是请托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要求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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