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如果否认立法者对于犯罪既遂的标准之选择的主观性,那自然意义上的犯罪完成还能称得上是一个标准吗?的确,在部分犯罪中,行为的完成具有统一性。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所有犯罪行为人在将被害人杀死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因此,此种情形下,无须立法者的主观选择标准也是一致的。但在其他的犯罪中则未必如此。例如,在盗窃犯罪中,行为人盗窃了多少价值的财物才能认为是犯罪的完成呢?这必然会因为个体的差异而存在不同。而犯罪既遂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区分犯罪的不同形态,以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要达到这一点,对于同一犯罪而言,犯罪既遂的标准当然要求统一性。“刑法规定的犯罪连一个标准形态都没有,连法律都不能为犯罪提供一个区别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明确标准,各种形态还能不能认定呢?”②刑法上既遂指的是行为人没有全部实现规范中该罪成立的所有构成要件,而不是指行为人实现了其行为的目的。在这里,我们必须将既遂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区别开来,后者也被有的学者称为实质既遂。在有的犯罪构成中,结果的发生是构成要件之一,既遂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一致的,譬如杀人、伤害、毁损财物等。但在许多情况下,既遂的成立与结果的发生在时间上是有区别的。③我们设定法律不是描述自然现象,而是要描述社会现象,因而不能从自然的角度理解既遂的自然的法,而是要从评价的角度理解既遂的自然的法;刑法的设定目的是依据社会现实的需要惩治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与这种目的不相符的行为人的目的就没有必要纳入刑法的视野,因而,刑法规定的犯罪就未必都是从自然的角度观察也是完整的行为过程,即与自然的行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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