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李某参加了某大学组织的艺术特长生考试,取得了某大学签发的《文艺特长生等级认定证书》,被认定为一级。2003年3月,双方签订认定书,达成了一份招收艺术特长生的协议,某大学在同年3月28日收取了李某交纳的艺术特长生押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李某达到当地普通本科分数线时,即符合条件,某大学应当录取李某。
2003年7月,李某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达到当地普通高等院校第三批录取分数线,而某大学单方拒绝履行双方达成的附条件的招生合同。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诉称,某大学有履约能力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决某大学履行生效的承诺,录取李某。
某大学辩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是履行法定职责,大学有权按照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考生。某大学对考生采取国家规定的录取原则,不涉及合同违约的问题,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受诉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普通高等院校招生是其法定职责,这一职责决定了其录取考生并不是在双方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录取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高等院校因招生与公民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某大学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应当由高等院校的上级主管部门解决。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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