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条文注释
界定消费者身份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消费者的消费特指生活消费。消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狭义的消费仅指生活消费,本法涉及的消费是生活消费,生活消费包括物质产品消费劳动服务消费两种。(2)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3)消费的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表现为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三种形
案例1
因生活需要在维修站购买用品,属于“消费者”,受法律保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6号)
原告姚某于2002年4月14日向陈某某经营的维修店购买摩托车一辆,该店向原告提供车主为陈某的行驶证等凭证。后原告以该车无法年审为由向有关部门投诉,同年12月13日,工商部门经当事人协商后作出调解协议:由维修店向原告赔偿1500元,原告在接受赔偿后自行联系原摩托车车主解决退车事宜,并明确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保证不对此纠纷再提出争议。维修店依上述协议向原告作出赔款后,原告在同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摩托车原车主陈某,以陈某向维修店所寄售的摩托车无法办理车辆年审为由,要求陈某退还购车款及赔偿其已支付的费用和损失。陈某对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车于1999年12月已借给他人使用,后借车人及摩托车均杳无踪影,本人对该车失去控制已整三年,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失该车,且从未将该车寄存于维修店出售。后法院作出(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是向维修店购买了并不属该店所有的车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应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陈某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再以同样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维修店作为出卖人,将摩托车售卖给原告,原告亦将该车的价款支付给维修店,双方已完成了整个买卖摩托车的行为。但维修店所出售的摩托车是属于案外人所有的,维修店并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且车主也未委托维修店寄售该车,维修店对此车并无处分权,现维修店售卖了不属于其所有或其有权处分的物品给原告,故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所取得的车辆应予以返还出卖人。鉴于该车的车主已参加了(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号的庭审活动,对属其所有的摩托车去向是十分清楚的,但其并未向相关人员提出要求返还,故该车可暂存原告处保管。鉴于原告在本诉前已和维修店就售卖摩托车的纠纷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承诺在收到维修店的赔偿款后不再以此纠纷提出争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自行对其权利作出处分,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现原告认为该协议应予撤销,其理由不充分。且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针对售卖摩托车的纠纷而作出的,现原告再以同样理由要求维修店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是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处理,故对原告要求陈某退还购车款及支付年审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姚某因生活需要而在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处购买摩托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指的“消费者”的范畴,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间的车辆购销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与调整。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摩托车存在权利瑕疵,致上诉人产生相关财产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间因此而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同时由于上述当事人间的整个车辆购销行为亦符合无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一审未充分审查上诉人作出的诉求选择而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在本案车辆售卖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上诉人无处分涉诉摩托车的合法授权,直至2002年12月19日上诉人起诉涉诉摩托车的原车主陈某要求返还购车敖,才得知陈某从未授权被上诉人售卖摩托车,故调解协议中有关“姚某接受维修店作出的赔偿后,自行负责联系摩托车车主解决退车事宜,双方保证以后不得对纠纷再提出争议”的约定,系上诉人存在维修店有寄售涉诉摩托车的合法授权这一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作的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请求撤销此部分约定并诉请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某某未经合法授权而售卖涉诉摩托车,行为确属违法,但本案并无证据材料反映其在售卖涉诉摩托车过程中存在欺诈恶意,故上诉人称原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姚某返还购车款4800元,驳回上诉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的关键,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认定,进而确认消费行为是否属于本法所保护的范畴。
案例2
知假买假仍受法律保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民终字第21号)
1996年8月27日和9月3日,原告王某分两次在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购买了5部日本索尼公司生产的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每部价格2920元,共计人民币14600元,后于1996年9月20日以该电话机非国家正式进口且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不能销售、使用等理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人民币14600元。被告承认其销售的索尼无绳电话机没有办理邮电部进网许可证,同时提出该无绳电话机无质量问题,原告王某购买该种无绳电话机是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了个人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同意退货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部索尼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我国制式的不合格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8条第(5)项、第(12)项、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除返还原告所购无绳电话机款人民币14600元外,并增加一倍货款赔偿原告人民币14600元。与此同时,法院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对原告所购、被告所售的5部索尼SPP—L380型无绳电话机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法第6条提到国家鼓励公民监督,现在所说的“知假买假”,从最终实质意义上讲是公民监督权的体现。值得一提的是,“知假买假”的案例,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34条
第三条 【本法调整对象——经营者】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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