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其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之前,尚不足以确信,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力公司是一项“植绒布(菠萝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3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330107570.3,至今专利有效。该专利主视图的正反面由若干斜向平行的沟纹交织组成,整个图案呈菠萝纹形状。被告你我纺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个图案呈菠萝纹形状。
2004年12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申请人自力公司代理人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你我纺织公司处,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00米,并取得了盖有你我纺织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原告自力公司共支付了3000元公证费。
你我纺织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6日,注册资本1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面料的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等。
本院认为:
一、原告自力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1200330107570.3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自力公司享有诉权。
二、《专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以整体综合判断,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实物,被告你我纺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的主视图与原告ZL200330107570.3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个图案均呈菠萝纹形状。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应属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ZL,200330107570.3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你我纺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人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自力公司的专利权,被告你我纺织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你我纺织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你我纺织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纺织面料等业务的生产、销售企业,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他人制造,具有合法来源,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你我纺织公司所制造。被告上述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责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于民事制裁范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权利请求范围,故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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