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方面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比较法互动中受到了美国侵权法上统一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发展影响的外因,另一方面也是对社会和司法实践总体需求发展趋势体现的内因。
一、大陆法系侵权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发展历程
大陆法系早期的过失相抵(conpensatio culpae)制度,类似英美法上早期的助成过失,受害人有过失时完全丧失赔偿权利,也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制度。自《法国民法典》以来,大陆法系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较为清晰地将其效果规定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如果我们将主要大陆法系民法典颁布的时间要素纳入考量进行仔细对比可以发现,以法律规则的适用方法为标准,大陆法系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可以较为清晰地分为两种立法模式:20世纪中叶之前为“单一适用总则式”,之后为“总则+特别列举式”。后者体系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增加了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特别列举规定,这是大陆法系侵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成果。
(一)20世纪上半叶之前的“单一适用总则式”
20世纪上半叶之前受害人过错制度的规定方式主要是“单一适用总则式”,一般在债法总则中规定因受害人过错减少或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学说上定性为抗辩事由,但兼具损害赔偿规则的性质。这一体例始于《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发生时,受害人之过错共同起了作用,赔偿义务与须给予赔偿之范围取决于诸如损害在多大程度上主要由一方或他方引起等情况。”该条开辟了一种可能性,即损害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共同分担,冲破了损害法上的一切都赔偿或一切都不赔偿的原则。在比较法上与英美法系类似制度的出现时间相当,体现出制度发展上的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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