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案由为确认专利权权属纠纷,但因欣路特公司是从杨世基处受让涉案专利申请权,且欣路特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要确认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必然需要审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故欣路特公司关于自己不是专利权权属纠纷的适格被告及专利权确认之诉与技术转让行为无效之诉不能并案审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欣路特公司关于蓝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已详细阐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故本院对此欣路特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蓝派公司与杨世基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的《备忘录协议》,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之前,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也早于《合同法》实施日,故有关《备忘录协议》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欣路特公司与杨世基于2000年2月28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后,故有关《技术转让协议》的效力则应适用《合同法》。
《备忘录协议》系蓝派公司与杨世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认真履行。该协议明确杨世基作为技术顾问应协助蓝派公司开发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和设备的应用,并约定应用冲击压实技术的相关试验成果属于蓝派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协议签订后,杨世基收取蓝派公司支付的技术顾问费这一事实表明双方有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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