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具有以下一般属性:其一,专有性,即它与自然人的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离,也不得由权利人抛弃;其二,非财产性,即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不能用金钱去衡量,只能从观念上对它作出评价,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不能像财产权客体一样可以转让和继承。在现代社会,当一个人从事商事活动时,他的人格利益在营利目的的驱使下,为了适应商业活动需要的人格因素的一面就凸显出来,其非精神的人格利益也就显得更为重要。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其姓名、肖像等在标识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身份时,也在表示该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尤其是它体现了对交易活动如交易机会、交易数量、营利数额等所具有的无形的但有力的影响,因此使得姓名、肖像本身也成为一种有价可循的财富。诚如一位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单纯之姓名,并非财产权。一旦进入商界后,其姓名与名誉即代表其商号与人格,姓名之物质成分与姓名之精神价值之和,构成独立之商业价值”。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面对人格权的商品化,用传统民法理论解释难免出现理论不周延性的尴尬局面,从而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的空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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