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业准则之法律地位
1996年4月4日,针对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函[1996]56号复函,被认为掀起一场“验资诉讼风暴”。当时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各种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当会计师事务所以严格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作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时,一些法官认为独立审计准则只不过是一个民间社团组织制定的执业手册而已,既不能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由此引发会计界和法律界关于审计报告真实性之争和执业准则法律地位问题的分歧。
(一)审计报告真实性之争:程序真实还是结论真实
会计界主流观点认为,所谓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意味着对执业准则的遵循,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绝对地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没有任何错误。其理论基础是“容许性危险与违法阻却”理论。依据该理论,容许性危险,是指在为完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过程中,该行为在性质上含有某种侵害法律权益的抽象危险;若该危险与其有益目的相比被认为是正当的,则该危险就属于容许性危险,其效果为“虽属违法,但无责任”。近年来,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容许性危险行为本身属于具有正当目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欠缺合法性,如果在行为人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之情形下发生了可预见的危险,也不能将之归为违法。①就审计活动而言,审计的产生本质上是为了能维护股东或者潜在的股东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审计的局限性,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尽管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鉴证职能,但它毕竟是公允性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给予“合理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合理保证”意味着允许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适度偏离。审计因其以谋求公众利益为自身目的而具有审计失败的正当性,应属“容许性危险”之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已尽应有的职业关注”为由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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