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建筑物用益物权的客体、价值及体系
第一节 建筑物用益物权概述
一、建筑物用益物权的概念与性质
在民法或物权法,即使是在用益物权法的著作之中,对于用益物权的分类,只有个别学者如房绍坤先生提出了土地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与地上建筑物用益物权的类型区分,依其见解,“地上建筑物用益物权是指以建筑物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对于此种界定,笔者持赞同的态度。不过从用语的简洁明了的角度来看,使用“建筑物用益物权”一词即可,因为从物理、常理出发,建筑物都是存在于土地之上的,否则离开土地的建筑物就成了空中楼阁,不强调“地上”也不会引起误解;同时,在法理的角度,土地和建筑物可以分离,如仅针对建筑物设定建筑物役权,而土地上成立相邻权或法定地役权,则土地与建筑物之上各自的权利形态有所不同,此时在“建筑物用益物权”之前冠以“地上”更是没有实质意义。所以,在笔者看来,以建筑物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即为建筑物用益物权。
建筑物用益物权的性质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建筑物用益物权是一种物权
首先应该承认,建筑物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下位概念。当然,从更高的层次来说,建筑物用益物权应是民事权利,但这样展开详细的叙述则过于烦琐,此处不再赘述。建筑物用益物权作为物权,则呈现出与债权明显不同的法律属性和法律特征: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物权的标的为物,债权的标的为给付;物权设定采法定主义,债权(合同权利)的设定采自由主义;物权具有排他性、追及性,而债权不具有排他性、追及性;物权具有公示性而债权不具有公示性;物权具有独立处分性和永久性,而债权一般不具有独立处分性,具有暂时性。如法国民法学中的长期租赁权是被纳入到物权体系的;依魁北克民法,设定于房屋之上的永租权则为物权;而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租赁权则为一种典型的债权形态,虽然存在“债权物权化”的诸多立法动向和理论解说,但其债权的基本定位尚未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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