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团体意志不是所有组成人员意志的简单相加,是互相尊重并排除了个性而最终达成的合力意志。
团体共同意志不能理解为所有的人的因素都极力赞成的,只能理解为所有人员没有反对的。否则,该反对者要么被团体排挤出,要么自动退出该团体。在少数服从多数表意的团体中,尽管反对但最终仍坚持留在该团体者,视为同意了多数意见。
上面描述的是团体中人的因素至少有两个以上者的情形,在只有一人而形成的团体如一人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团体意志如何体现呢?我们认为:单纯个人和财产所形成的团体意志,其意志是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相结合的纽带。也正因此我们把这种实体称做团体而非独立的个体。将该类实体称做团体还有经济学上的意义,“如果一个人独资创办了一个企业(工厂、农场或其他经营性实体)或非经营性机构,他就是所有者,也是经营者或管理者,我们都视之为法人,即这个企业或机构是个法人,不管是否进行了相应的法律登记,这个自然人一般是该法人的法人代表。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内部权利结构安排就属于法人的内部结构。关于家庭,一般来说,视之为一个单一的产权主体,一般也都视之为自然人主体。但是,这个自然人主体与单个自然人主体不同,内部还是有权利结构的,也就是说,一般的家庭,都有不同程度和方式的财产管理方式或制度,不同的家庭成员有适当分工。”尽管经济学上的用语和法学用语有不同之处,但可以看出,一个人与特定的物紧密结合而参与经济、民事活动时,是与单纯个人有着不同的性质的,所以我们称之为团体。
团体意志独立于团体成员的意志,但同时也受到其成员意志的制约。当团体意志被异化,不能真实反映其成员意志的合力,且所做的决策有明显的自损或损害其成员利益的倾向时,其成员自然可以依自己的意志申请救济,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基础。
(2)团体意志须有一定的外化形式,即要为人知。具体有以下外化形态:
一是所有团体组成人员之间的合议;
二是活动宗旨,如章程之类;
三是团体意志下所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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