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528号)
2007年11月1日,杨某经人介绍到高某的z家具店作木工活,口头协商:自带工具,按件计发工资。2007年12月19日杨某在操作电锯时右手拇指受伤,高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先后花费1730元,该款高某已支付。杨某称2008年1月20日左右自己在工商部门没有查到z家具店的执照,即向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诉要求工伤赔偿,后又向偃师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高某家俱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偃师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5日做出偃劳仲裁字(2008)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2007年12月19日杨某在操作电锯时右手拇指受伤。随后,由于杨某、高某就赔偿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某先后到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偃师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给予工伤赔偿。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偃师市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杨某的请求后,先后对高某进行了调查,高某均承认杨某在高某的z家俱店工作,工资按件计发,并对杨某受伤一事书面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同时,杨某受伤后高某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现高某虽然上诉称“该两份证据是仲裁员故意用诱导和陷阱式的语言询问,致使其回答的不明白,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经上访到政府法制办,该证据被宣布无效”,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并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是非法的已经被“宣布无效”的相关证据,故该两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此认定高某所经营的z家俱店与杨某之间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劳动关系的存在可以通过多方面的证据进行证明,包括人证、物证、书面证据等,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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