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收取员工培训费违法,依法当退还(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中民终宇第115号)
甲公司为国有企业,白某等13人均系甲公司职工。甲公司在安置白某等13人工作时共收取其安置培训费24500元。2005年6月甲公司进行改制,2006年4月6日5l%的股权由杨某竟拍成功,仅有4名职工入股4%。2006年4月30日至6月7日甲公司分别与白某等13人签订了《甲公司企业改制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及了断身份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企业职工身份自行解除。2006年8月31日甲公司注销。2006年9月17日,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此后13名被告因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未退还收取的安置培训费、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只计算至2004年度,未计算2005年度和2006年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甲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企业非法收取的安置培训费24500元,驳回其要求补发2005年度、2006年度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甲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甲公司改革改制实施方案确定企业改制形式为股份制,原企业甲公司被注销,现重新注册为甲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的债务应由新注册的企业承担。原甲公司向13名被告所收取的安置培训费,与法相悖,甲公司应当依法退还向被告收取的安置培训费,现原企业被注销,新企业甲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退还原企业向被告收取的安置培训费24500元。甲公司在改制时,对该债务没有作为债务向新的企业移交,新企业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享有追偿权。
总之,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以任何形式收取培训费。这一精神还体现在以下的规定之中:《职业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第28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此外,《劳动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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