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本书认为,空间地上权的内涵应当界定为: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之权。
按照这一界定,空间地上权的内涵可以细解如下:
其一,空间地上权系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空或地下的定限物权。与地上权相对应,这一概念也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空间地上权系设立于土地上空或地下的权利。也即,空间地上权的客体为土地的空间(含上空与地下),这是空间地上权之所以为空间之地上权的根本原因。它与普通地上权客体及于“土地之上下”,仅有量的差异,并无质的不同。换言之,普通地上权的客体为土地上下之全部,而空间地上权的客体仅限于“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二是空间地上权的客体——空间为他人土地的空间,而非自己土地的空间,空间地上权人对之仅得为有限的支配,而不得为完全的支配,基于此,空间地上权为定限物权。
其二,空间地上权系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用益物权。空间地上权为地上权之一种,与普通地上权一样,均基于“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所不同的只是,空间地上权实现这一目的系在于土地上空或地下,而普通地上权实现这一目的则无此限。此所谓建筑物,系指定着于土地上空或地下,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足以避风雨,供人起居出入的构造物,如空中走廊、地下仓库、地下商场、地下街等;所谓其他工作物,系指建筑物之外的一切设施,如桥梁、隧道、高架道路、高架铁道、地铁等交通设施;电线杆、铁塔、纪念碑、地窖等设施以及池埤、水坝、堤防等用以引水、防水或蓄水的建筑物等,且不以定着物为限。空间地上权系基于有上述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空间,故为用益物权。
其三,空间地上权系利用土地上空或地下一定空间范围的物权。如上所述,空间地上权的客体是土地上空或地下的一定空间,空间地上权就是对这一客体空间进行用益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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