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基本理论
1.司法裁判权对公司类纠纷的适度干预——从公司权力与股东权利平衡角度探讨
一、公司权力和股东权利冲突的来源
“权力”的拉丁语是potere,意为“能够”,或具有做某事的能力。英文的power,法文的lepouroir,侧重指有影响、支配、操纵他人的能力与力量。郭道晖教授认为,“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指任何主体能够运用其拥有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支配力,促使或命令、强迫对方按权力者的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不作为,此即权力。”权力同权利的区别是,权力“能够”(有能力与资格)以自己的强制力作为或不作为;权利只是“可以”(有资格)作为或不作为,权利主体自身无直接对抗他人的强制力。
(一)公司权力的来源
权力是一种控制,是基于社会组织的自治性产生的管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和地位。公司权力即“公司自治力”,公司作为法律承认的主体,拥有自己独立的法人地位。法人独立化的核心,即承认法人或者公司作为独立的自治组织的存在。公司作为一种自治性的组织,就要求有掌控自己事务和股东的权力。论及公司权力时,核心在于公司的控制能力,公司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取得自治的权力:
1.通过制定法或者成文法确定的权利。法人是相对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我国法律承认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是拟制上的法律实体,故其有管理自己事务的能力,这是一种法定的资格或地位。因此公司的成员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不能破坏自治性组织所拥有的能力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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