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国务院批准的形式,以条例和请示报批批准的可能性不大,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只是一个事项,不可能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形式进行规范,请示报批的启动在地方政府,国务院只是审批,只有个案的实践意义,不具有代表性。因此以国务院发布决定或通知的形式,公布合法证券交易场所的名单,是一个较为适宜的方法,当然,也不排除在国务院的其他法规中借用其中某一条款直接规定某一层次交易市场合法性的可能,如单独针对代办股份转让体系或产权交易市场作出专门规定。
鉴于多层次交易市场的重要性,以及以往地方证券交易场所“一放就散、一散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惨痛经验,由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行使审批权的可能性不大,从《立法法》对授权性条款的要求而言,证券法第39条也没有体现出国务院可以授权地方政府行使证券交易场所批准权的立法蕴义。
五、违法交易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条款
现行证券法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和民事责任承担体现出来的,因而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条款无疑是证券法修订的重要条款之一。在交易环节证券法规定的违法交易行为主要有:短线交易、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原证券法对这些违法行为的规定,大多简单粗陋,有些违法行为在特征描述上存在缺陷,影响了实际认定效果;有些违法行为的配套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规定不完备;有些违法行为的相关条款存在与现实不符的情况;有些违法行为在责任追究和利益返还机制上规定得过于粗线条,缺乏可操作性。在证券法修订过程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完善。
(一)短线交易条款的修改
短线交易是指公司内部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一般是6个月),买进本公司的股票然后再卖出,或者卖出公司的股票然后再买进的行为。为了防止内部人员利用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获得公司的内幕信息,并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各国证券法都规定,内部人员短线交易所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我国《证券法》第47条借鉴了国外的证券立法,规定了短线交易所获利益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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