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240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赔付。《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可见,普通财产保险理赔应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基础上,属于事后赔偿。因此,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的转移保险财产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纠纷。
实际上,食品公司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事故而事先采取的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长江洪水猛涨可能导致堤坝溃口,食品公司的投保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向食品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转移财产,这是对食品公司提出的新要约,食品公司接受这一要约,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即属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财产转移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由于情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如果事故未发生而由保险公司赔付全部预防措施的支出,一方面对其他投保人不公平,另一方面很难对被保险人是否应采取预防措施及采取何种措施进行制度性约束,很可能导致逆选择。本质上说,这一财产转移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共同实施的,这时应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对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由获得利益的双方食品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分担。本案经过协商,由食品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这笔费用,体现了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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