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不可抗力的发生是一种自然事实,是客观存在,并不需要哪个部门去认可和核实,也不会因某个行政程序的有无而出现或消失。即使当事人未及时向海关报告,也不影响火灾造成保税货物损毁的客观事实。在这个事件中,当事人面对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努力,对保税货物的灭失主观上无明显过错。至于未及时向海关报告,违反海关规定,也是一种过错,但这种过错不是直接导致保税货物灭失的原因,因此也不应该成为海关处罚的理由之一。
至于“正当理由”,目前《海关法》、《条例》以及所有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的文件中都无明确说明,这导致在办案实践中“正当”与否完全依赖于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与自由裁量。很多案件中当事人为自己保税材料的短少提出自认为正当的理由,但海关不认可,依旧予以处罚。诉至法院后,法官也无法判断企业提出的理由是否属于“正当”,有的判决采纳了海关执法者的意见,有的则认可了企业的说法。
笔者认为,暂且不论这些“正当理由”的认定是否苛刻。是否恰当,至少应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让企业知道哪些情况下需分外注意,否则可能会招致海关的处罚。在这种影响面较广影响程度较深的问题上,应该由立法解决,而不是把空间留给具体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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