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背景和基本方向
第一节 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基本状况
一、我国30年来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发展过程
在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在医疗服务福利化的基础上,并没有特别突出地显露出其重要性,相关的纠纷案件不多。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进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开始逐渐增多,相应的法律规范逐渐发展。
30年来,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限制患者赔偿权利阶段
改革开放之初,规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和法规。随着这类纠纷的不断增加,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国务院于1986年6月29日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87年1月1日生效实施。这个行政法规出台的背景,是实行公费医疗的福利化政策,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性质是社会福利保障。因此,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采取严格限制政策。这种限制赔偿政策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限制医疗事故责任构成,明确规定只有构成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受害患者一方才可以请求赔偿,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即使存在医疗差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受害患者的很多损害无法得到应当得到的救济。第二,限制赔偿数额,《办法》第18条明确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制定了本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自己的一次性补偿标准。例如,《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给予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补偿3000元至4000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1000元;新生儿为700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3000元至5000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2000元至3000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700元;新生儿为500元。”尽管那时实行低工资制度,全社会的消费水平普遍较低,但对于造成患者严重损害的,这样低标准的最高赔偿数额,显然也不能补偿受害患者的实际损害,受到损害的权利无法得到全面救济。可见,《办法》过于考虑我国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质,偏重于对医疗机构的保护,严重限制了受害患者一方的民事权利,因而受到各界普遍反对,法院的判决不断突破《办法》规定的限制受害患者赔偿权利的政策底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松动。但这些做法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限制赔偿这种不利于保护受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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