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只对确定了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后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加以规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时应当注意:第一,引用法律规则的基本要求是准确、有效、适当,而最关键的是确保所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和可适用性。第二,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的顺序问题。裁判文书中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书,应当按照文书各部分的具体情况分别引用适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如果在裁判文书的同一部分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则产生引用的顺序问题。在作出裁判时,人民法院会将所引用的全部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列上,特别是实体法有多个时,就要确定按何顺序援引。原则上应当按照效力顺序来引用。一般来说,法律效力最高,然后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又高于地方性法规。故先引法律,后引行政法规,再引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最后是司法解释。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的变通规定在其当地具有特别的优先适用的效力,引用顺序上有例外。
引用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应当先引基本法律,后引其他法律。《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所以,基本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制定或者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法律。其他法律是指基本法律之外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立法法没有规定效力关系,但两者的区别还是有的。基本法律涉及国家的基本民事、刑事和机构设置等制度,该种法律地位更为重要,所以要由全国人大而不是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他法律虽然也很重要,但与基本法律相比,地位还是要低一些。所以,在引用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时,应当先弓I基本法律,再引其他法律。
如果既需要引用实体法也要引用程序法时,应当先实体后程序。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列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主要是在作出裁判时,.在本院认为之后依据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出裁定、判决。此时,实体法是裁判内容的依据,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处理必须依据实体法作出决定。一般情况下,有实体内容的裁判中,主要由实体法决定裁判内容;程序法则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形式上进行选择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决定裁判结论是采用裁定还是判决形式的直接依据,也是表明裁判的法律效力,如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的依据。在诉讼法上,人民法院是作出判决还是裁定,有明确的分工,在一审中裁定主要针对程序事项,而判决一般会有实体法上的判断。在二审程序中裁定或者判决的选择更为复杂,涉及对原审判决实体内容的改变时用判决,仅作程序上处理,如维持或者发回重审用裁定。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裁判的意义而言,实体法上的判断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程序法与作出裁判之间联系更为直接,所以,从引用顺序上而言,应当先引实体法后引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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