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具有重要意义,它们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行政立法的程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行政立法长期缺乏统一规范的局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专门规定了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事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明确规定了该条例的目的,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5条则对行政立法的语言规范作了规定。第5条规定,“行政立法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br>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17条对审查事项作了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1)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2)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3)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4)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5)其他主要审查的内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明确规定了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立法审查监督的有关事项,使我国行政机关的立法程序进一步走向了规范化,在我国行政立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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