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这则涉及香港法院的离婚诉讼案例,我们会产生这样的想法:首先就是本离婚诉讼案件中,香港居民到中国内地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内地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在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的有关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接受。”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特殊管辖权所作的规定。
在本案中,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而且原告、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从表面上看,他们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然而,中国内地法院若要受理此种案件,就必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而根据《批复》的精神,在当时情况下,内地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均为香港居民的离婚案件应符合三个条件:①婚姻关系在内地缔结;②双方均有由内地法院受理他们的离婚诉讼的请求,即双方有同意内地法院管辖其离婚诉讼的一致意思表示;③在港澳进行离婚确有困难。其中第三项条件“在港澳进行离婚确有困难”的司法解释本意是:港澳法院以其离婚应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或当事人在港澳居住未满规定的年限为理由,不受理这类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只要其中有一项条件不具备的,中国内地法院就没有管辖权。
本案中,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并在内地结婚,但其中一方不同意内地法院处理他们之间的离婚问题,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了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不符合“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中需要“他们双方共同提出”这一要件。因此,中国内地法院不应管辖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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