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民诉证据规定》第20条至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民诉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通过上述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原则上,对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法律都是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的。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提供证据的复制件也是可以的。如《民诉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民诉证据规定》第49条也规定了可以不提供证据原件、原物的两种例外情况:(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8条也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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