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预先假定某种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如果其对该结论有异议,试图反驳该结论,并摆脱司法追究,就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就是有必要的。另外,有的事情发生的概率较高,基于保护法益的考虑,预先假定行为人是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而减轻控方证明责任,也是在情理之中的事情。①所以,在特殊情况下,考虑诉讼规律,赋予被告人举证责任,适当降低控方证明责任,对于实现刑罚功能,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便利性都有重要意义。
在本文中,笔者将举证责任转移、证明责任倒置、控方说服责任降低的情况,统称为控方证明责任的减轻。
二、刑法立法与控方举证责任的减轻
(一)我国刑法中控方举证责任降低的情形
1.举证责任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方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能,所以其负有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在举证责任转移的场合,提出证据的责任首先由控方承担,但被告人进行辩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一方。
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主要包括违法阻却事由和免责事由两种情况。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情况,在这些场合,行为表现上符合构成要件,但由于需要保护的法益不存在,或者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较小,刑事违法性不存在。免责事由包括未成年、精神病等情形,被告人不满14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特定八种危害行为之外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性质时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违法阻却事由和免责事由都是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的理由。在免责的场合,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只是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