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刑事程序价值是哲学价值在刑事程序领域的具体反映,在本质上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刑事程序”之间在需求和满足上的一致性,在主体方面它表现为一定的需要,在客体方面它则表现为一定的属性。在这里,价值的具体表现是客观的,是客体的内在的固有属性或功能,价值的客体是相对确定的,即刑事程序,主体是相对宽泛的,包括一切对刑事程序提出具体需要的“人”。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学者认为刑事程序的价值主体也是确定的,即仅仅把刑事程序的价值主体定位于国家,这是极为不妥的。尽管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主要是一种国家活动,体现了国家的价值取向,但这种诉讼活动所产生积极作用的影响对象决不仅限于国家,它还可以是各诉讼参与人,还可以是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其作用方式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只要与刑事程序形成价值关系,就可以成为刑事程序的价值主体。
第一,刑事程序价值不等于它的有用性。如前所述,不少学者把价值定位于事物的有用性上,认为事物是否有价值关键要看它是否在某一方面对主体有用。就刑事程序而言,只要它能够满足特定主体的某种需要从而是有用的,它(相对于主体而言)就是有价值的,反之就是没有价值的。笔者对此不能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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