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审判人员进行审判的过程是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证据在证明过程中是起着论据作用的。审判人员一方面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一方面在估量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只有具有真实性而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诉讼中的证明相当于逻辑证明中的事实论据,而论据总是以判断的形式出现的,那证据当然也就具有逻辑判断的属性。
最后,定案证据的内容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判断才能形成。张三诉李四曾借他五千元至今未还,并出示了由李四签名的借据。诉讼中李四承认确有借钱的事实,则该借条可以证明张三与李四之间曾经存在借款关系。表面看来,是“借据”这项证据本身在对借钱的事实起着证明作用,利用其客观存在的形式与客观真实的内容来证明。但实质上并非如此。法官之所以最终判定张三与李四之间曾经存在借款关系,是因为,通过对所有证据的审查核实,他相信借据的内容是真实的。如果在他内心并没有形成这种确信,法官就会作出否定的结论。更能说明问题的是上述“还欠款3000元”的例子。毫无疑问,对本案件争点事实的认定以及法院最终的判决都取决于法官必须对当事人之间“还欠款多少元”的情况作出判定,判定无疑是有两种情况:“还(huan)欠款3000元”或“还(hai)欠款3000元”。而判定不同,所理解的证据内容自然不同。由于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的,因此,不同的判定必定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在这里,书证的内容就不是客观的,而是“客观的形式+客观的内容+主观的判断”。
(2) 证据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体。如前所述,证据是一个多义词,它的含义随着它所处时间阶段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内容。它包括立法上的证据(证据的形式)、诉讼外的证据(纯客观证据)和诉讼中的证据,而诉讼中的证据又包括证据材料与定案证据。证据的形式是纯主观的,诉讼外的证据是纯客观的,诉讼中的证据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体。诉讼中的证据,由于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其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比重也有所不同。诉讼证据的初级阶段为证据材料,主观性处于矛盾的主导地位;诉讼证据的高级阶段为定案证据,客观性处于矛盾的主导地位;诉讼程序的理想状态,是主观性与客观性完全吻合,证据的主观性完全反映了证据的客观性。通常我们所讲的证据就是定案证据,此阶段的证据主观性基本上能够反映其客观性,达到客观性与主观性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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