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名册登记问题
《决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改革中为保持其诉讼的中立性被《决定》禁止设立鉴定机构。笔者认为禁止法院设立鉴定机构是合理的。如果一个案件存在几个不同的鉴定结论时,法院可能会盲目信赖自己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因为自己内设的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即使出现错误也无需法官承担责任,法官在趋利避害的风险衡量中,往往选择风险较小的近路,致使其不加审查地采用自己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必然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管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这标志着法院撤销鉴定机构后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态度以及坚持的基本方向。
从上述规定。中的内容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名册管理,而这种名册管理与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之间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人民法院对法医、物证和声像资料鉴定专业机构从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择优编制,存在对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考评”的嫌疑。这种编制的名册是对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重复登记,必然会造成名册内与名册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诉讼中享有不同的“待遇”。
二是人民法院选录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册,被当事人选择后,一旦鉴定结论出现错误,其责任应当由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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