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试论证券集团诉讼的威慑作用及其功能的发挥
质疑证券集团诉讼存在价值的批评者差不多已经提出了所有可以想到的反对理由,却唯独忽视了其中最为明显和有力的一个。长久以来,实务界(即公司律师)和一些学者对证券集团诉讼的最为通常的批判是,证券集团诉讼中“滥诉”的比例远高于其他诉讼,从而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与之相关的论调认为,证券集团诉讼模式导致了系统性的过度赔偿,这种诉讼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了其所要填补的社会危害,因此应当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加以某种形式的限制。法院也表示了同样的忧虑,本届任期的最高法院在又一次注意到了证券诉讼中所存在的特有的“缠讼”现象。而另一方面。原告的律师团(以及一些学者)则认为,1995年的《个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SLRA)已经极大地限制了证券集团诉讼的范围,并在某些重要的证券欺诈的领域中(例如欺骗性的前瞻性陈述)排除了证券集团诉讼。但是,所有这些争论都没有切中问题的要害,那就足从日前的情况米看,证券集团诉讼既没有发挥补偿功能,也没有实现其廊有的威慑目的,其效果仅仅是使财富在股东之间进行流转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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