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共同犯罪人大致分为实行犯、教唆犯、从犯。1934年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规定:藏匿者和帮助犯与实行者负同样的责任;附和者可以减轻刑事责任;被胁迫者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把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从犯(帮助犯或协助犯)三类。1948年《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5条、第6条规定:“教唆他人贪污,照正犯治罪;帮助他人贪污,照从犯治罪在这大前提下”,“集体贪污以其负责人为主犯,其余依情节分别照正犯或从犯治罪”。这就是说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正犯、从犯三类。此外,还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首要分子(带头者)、次要分子或包庇帮助犯、一般胁从或盲从分子,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2.关于胁从犯的规定是在共同犯罪立法上的一个独创。如上所述,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政策和规范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特点之一是就是设定了胁从犯。我国1979年刑法中也有胁从犯的规定,其渊源就可以追溯到革命根据地这一时期的政策、法律规定。1997年新刑法对胁从犯的概念进行修订之后,现我国的胁从犯概念已日趋完善,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共犯种类。
3.因当时特殊的历史客观环境所决定,在立法上对正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没有明确的界定概念,且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进行严格的划分。而且,由于这些刑事政策、法律是由不同的革命根据地制定的,故规定很不统一,并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此外,在规定共犯问题上,有严重的“左”的倾向,这对后来的新中国刑事立法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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