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的第四章对消极人格的论述,将在《民法哲学研究》第一辑和《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一同出版。它和《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第四章不同的地方在于,在该文的第一部分有很大文字上的修正和思路的重新构架。基础领域的探讨是不具有任何实益的,换句话说,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或者权力效益。用一句时兴的话语来讲,这样的研究没有任何用处。但这方面的尝试却至为艰难。基础理论的研究总是和其他学科想关联,这样的研究必然是交叉性的研究。《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大量地使用了哲学研究的方法。首先从民法学界忽略或者浅尝辄止的法律关系基础出发,以目前大家所接受的生活世界关系作为法律关系基础的通说作为驿站,援用胡塞尔现象学的方法,追溯出奠定法律关系基础的生活关系的真正根基是主体性。进而从哲学上极为简略地梳理了主体性在哲学上的含义,认定主体性就是“能力”,是自我规范而又自我超越的能力。然后进入决定权利能力概念内涵的德国民法典,侦测到权利能力在德国民法典意义上来自于法律关系理论,而这样的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典编纂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理论,因而服从于整个法典的构架。从德国民法典“总—分”结构人手,我们发现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分则的概括,或者说仅仅是主体在进入世界后与其他主体相互作用的调整规范。这也就是为何在德国民法典意义上作为法律人格权利能力要以出生为据。这样的权利能力理论不可能承载一般人格权,当然遗忘了人本主义的根基,因而学界多诟病于此。综合哲学上主体性的定性和现有权利能力理论和制度的缺陷,《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提出民法学根基的转向,即应当将我们关注的焦点从“权利”转向“能力”或者说“人格”。转向“人格”后作为法律关系奠基的主体的主体性首先展现在“消极人格”上。《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提出消极人格才是整个民法学的根基。在此基础上,《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认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仅仅是积极人格的开始,并依据“开始”这个概念将“消极人格”和“积极人格”联结起来,提出了“权利能力开始”的元问题实际上就是“人格与身体”的关系问题。通过医学和法学的区分,将经典意义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命题意义限定在“权利享有始于出生”上。基于这样的理论区分,同样认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仅仅意味着“权利享有终于死亡”。权利享有之前和终止之后,消极人格都是存在的。最后对法人权利能力进行了探讨,从追溯法国民法典的否认说、萨维尼的拟制说和基尔克的实在论人手,认定组织体的权利能力只能存在于财产领域,仅仅是财产人格,不具有任何伦理属性,因而这个领域的人格不具有消极性,只是积极的人格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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