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境变更说的代表性人物是美国法学家朗·富勒。富勒在其著名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中明确指出:“基于对被告允诺之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①<br> 所谓的“代价说”则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在因当事人合理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而付出的必要的代价中所蕴含的利益,又称消极利益和信任利益。该说指出,信赖利益首先是指一种利益、它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它蕴含于因合理信赖而付出的必要代价中。②<br> 不论如何具体表述,该说大体是站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角度来叙述信赖利益,其基本立场:(1)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害;(2)这种损害发生在法律行为特别是契约行为之中;(3)它只发生在法律行为失效的状态下,并且这里的失效,多指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言。日本民法学者多持此种观点,我国的学者特别是旧时期学者也基本接受这一见解。<br> 损失说对于信赖利益的界定,具有两个积极意义:第一是描述了信赖利益存在的场合,划定了信赖利益基本的轮廓;第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表述了信赖利益构成的要件,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的依据。但是,损失说有其根本性的缺陷,作为给信赖利益的基本定义,与其说是对信赖利益的定义,不如说是对信赖利益赔偿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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