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成文法未明确保护数据库情况下的判例考察<br>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实践活动不仅是人类诞生的秘密,而且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源泉;进而言之,实践活动本身就是人的存在方式,如果没有实践活动,就没有人的存在,社会时空也无从产生。在这个意义上,实践活动是社会时空的源泉和本质,社会时空的社会现实性、主体性、社会历史性等特性是人的实践活动赋予的。①人类社会生活的实际显示,事物的发展是循序渐进的。正如人对于事物的认识一样,法官对法律变革的推动进程也是较为缓慢的,其进程之慢,以至于对其实践效果的衡量必须以数十年甚至以世纪为计算单位。由于法官介入问题的角度是个案,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是个案,对社会的直接影响在范围和程度上都是较为有限的,但对社会的推动作用却是不能忽视的。在后人看来,“当这一过程延续贯穿了多年之后,变化的结果就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补充或修饰,它已经是一种法律的革命和蜕变”②。知识产权法诞生至今不过两三百年的历史,其变动之巨,是其他法律部门难以比拟的,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根据宪法享有国家立法权的立法者的有限认识理性,同时也为司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审判”原则更是将法官推向面对立法空白的前台。因此,我们在考察了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国际公约文本之后,非常有必要从法的实现层面考察司法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从中探寻知识产权法律变革性的因素,加深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认识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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