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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最新版.第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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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301157992
  • 作      者:
    王泽鉴著
  • 出 版 社 :
    北京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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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泽鉴,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8册)、《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民法物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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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最新版)(第6册)》旨在论述1945年以来台湾民法实务及理论的演变,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促进台湾民法的发展。《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乃在建构请求权基础体系,作为学习、研究民法,处理案例的思考及论证方法。其他各书系运用法释义学、案例研究及比较法阐述民法各编(尤其是总则、债权及物权)的基本原理、体系构造及解释适用的问题。现行台湾“民法”系于1929年制定于大陆,自1945年起适用于台湾,长达六十四年,乃传统民法的延续与发展,超过半个世纪的运作及多次的立法修正,累积了相当丰富的实务案例、学说见解及规范模式,对大陆民法的制定、解释适用,应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希望拙著的出版能有助于增进两岸法学交流,共为民法学的繁荣与进步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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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3.“本人不存在”之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系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本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故自概念以言,应以本人确系存在为前提。因此倘根本无其人或被代理之法人迄未成立时,则仅能类推适用第110条规定,使代理人负赔偿责任。
  (二)公司负责人为保证时之“无权代理”责任
  1.违反公司法规定为保证之效力
  上开三则判例关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均涉及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之问题。“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修正前为第23条)。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9号解释谓:“依‘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如违反该条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人保证,既不能认为公司之行为,对于公司自不发生效力。”1959年台上字第1919号判例谓:“被上诉人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其负责人违反第23条之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依‘司法院’释字第59号解释,其保证行为对于公司不生效力,则上诉人除因该负责人无权代理所为之法律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民法’第110条之规定请求赔偿外,并无仍依原契约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负其保证责任之余地。”
  上开大法官会议之解释及判例均认为,公司负责人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保证,对公司不生效力,此项见解,实值赞同。按依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公司法”第16条系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所设之限制。②法人逾越法令限界者,并无权利能力。于此情形,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所为之保证,应属无效,公司不因此而负担义务,亦不发生因公司承认使该保证行为发生效力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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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物之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与发展
公路法关于损害赔偿特别规定与“民法”侵权行为一般规定之适用关系
土地登记错误遗漏、善意第三人之保护与“国家”赔偿责任
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负责
出售之土地被征收时之危险负担、不当得利及代偿请求权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
同时履行抗辩:第264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
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
委托人不得代位行使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
通谋虚伪之第三人利益契约
五则法律问题及“司法院”研究意见之检讨
无扶养义务而为扶养时之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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